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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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昇德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4年度票字第5922號本票裁定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蔣清通 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聲請以板橋地院85年度執天字第4751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全部清償,嗣訴外人蔣清通於民國88年12月24日死亡後,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仍分別於90年及95年持原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蔣清通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今復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繼承訴外人蔣清通之債務,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助字第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然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以依據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經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其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又被告於90年及95年聲請對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蔣清通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其遲至97年11月14日始列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而前揭債權憑證表彰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乃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經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依據民法第129條之規定,開始執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被告原以板橋地院84年度票字第5922號民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聲請以板橋地院85年度執字第4751號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後又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5年4月4日持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板橋地院90年執地字第6199號、95年執金字第12017號辦理,均查無債務人財產,有板橋地院 瑞民 執天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4月17日90年民執地字第6199號函及95年4月6日板院輔95執金字第12017號通知影本各1份可證。嗣於97年間查得訴外人蔣清通之繼承人即原告名下有財產,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以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板橋地院84年度票字第5922號本票裁定對於訴外人蔣清通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聲請以板橋地院85年度執天字第4751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獲全部清償,取得板橋地院85年8月26日瑞民執天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分別於90年及95年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均無效果,今乃以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繼承訴外人蔣清通之債務,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訴外人蔣清通為原告之父,且已於88年12月24日死亡,而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地院85年8月26日瑞民執天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5日嘉院和97執助月字第578號查封登記函、被告97年11月14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訴外人蔣清通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蔣清通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復據被告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4月17日90年度民執地字第6169號函及95年4月6日板院輔95執金字第12017號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78號、板橋地院85年度執字第4751號、90年度執字第6169號、95年度第12017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抑或是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是以原告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雖係經被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經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其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而被告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85年8月26日因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經中斷之消滅時效即已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則被告遲至90年4月3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堪採信。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如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敘明如前,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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