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於偵查之初,扣押被告甲○○之電腦、電源線及郵局存摺,惟不論被告甲○○是否有罪,上開物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不可沒收,亦即前開電腦係被告平日使用,電源線是連接電腦與電源插座之用,郵局存摺是被告存提款使用,為免被告甲○○不能提領款項及使用電腦,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被告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臺中五權路郵局儲金簿,業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又被告甲○○之電腦及電源線,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是操作電腦之電子郵件與即時通,以作為傳送隔空靈魂穿梭練習之資料與結果等之聯絡手段,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引用被告甲○○擔任助理,轉交進行隔空靈魂穿梭之個案,為被告甲○○之共同詐欺行為。且被告甲○○涉犯共同常業詐欺案件,現正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號審理中,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前揭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而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被告甲○○犯罪所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被告甲○○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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