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97年度簡字第578號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前,並無被處徒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所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不大;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手機1支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各情,而量科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科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其原諒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