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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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2,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係由聲請人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31,484元(0000000×50%=531,4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惟相對人已預納,故不予計入。
三、因聲請人臺灣銀行業已於民國90年8月24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二)字第0090321434號函同意變更組織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0,362元聲請人起訴繳172,971元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命補繳247,392元第一審郵費1,151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旅費3,2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土地複丈費4,2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30,545元聲請人上訴繳259,456元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命補繳371,088.5元第二審郵費1,96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旅費1,5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062,96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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