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逸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海商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其第ㄧ、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ㄧ、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係由聲請人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1,819元(135,355×9/10=121,81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預納,故不予計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011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35,3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