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搶奪、竊盜共13罪,與編號1至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其中最後一件搶奪罪,以及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均為97年9月22日,已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9月21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罪既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3日(聲│97年7月31日11時│97年1月30日採尿│││請書誤載為19日)│20分採尿時回溯48│時回溯48小時內某││││小時內某時│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撤緩偵字第││案號││1042號│1404號│80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577│97年度訴字第723│97年度訴字第839││事實││號│號│號││├──┼────────┼────────┼────────┤││判決│97年8月29日│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12日││審│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577│97年度訴字第723│97年度訴字第839││││號│號│號││├──┼────────┼────────┼────────┤││確定│97年9月19日│97年11月6日│97年12月1日│││日期││││└──┴──┴────────┴────────┴────────┘┌─────┬───────┬───────┬───────┬───────┐│編號│4.│5.│6.│7.│├─────┼───────┼───────┼───────┼───────┤│罪名│搶奪│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共8罪,各處有│有期徒刑8月│共3罪,各處有│有期徒刑3月│││期徒刑10月││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8月31日、│97年9月3日│97年8月30日、│97年9月22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11日、││97年9月21日││││97年9月15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18日、││││││97年9月21日、││││││97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年度││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6667號等│6667號等│6667號等│6667號等│├──┼──┼───────┼───────┼───────┼───────┤│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審││913號│913號│913號│913號││├──┼───────┼───────┼───────┼───────┤││判決│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13號│913號│913號│913號││├──┼───────┼───────┼───────┼───────┤││確定│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