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號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而於97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緩起訴條件捐款2萬元,希望本件罰鍰可以輕一點,且伊靠駕駛預拌水泥車為業,倘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因此失去工作,而使家計陷入困難,希望免予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駕駛執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駕駛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輛,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6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支付2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條件完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本院卷足憑,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顯不足4萬9,5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2萬元後,處以3萬9,500元罰鍰甚明。再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本院卷可考,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得裁處吊扣其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將異議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2萬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均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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