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金春姬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10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3873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聲字第104號行使權利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420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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