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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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當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後,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再審被告於原審聲明之請求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準備程序狀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由收發遞狀,第一審法官於同年月八日始在狀紙上批示「附卷送繕本若未定期檢卷」等語,此有該民事準備狀一份可稽,足證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該準備書狀根本尚未送達,自不生利息起算之可能,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顯然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徵諸前揭解釋,自應認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甲○係以私人信函告知再審被告將其解雇事宜,而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並未讓第三人有所聞問,自對再審被告之名譽無任何影響,惟原審遽認上情有侵害其名譽權,且該判決理由就是否「廣佈於社會,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予以審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背,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佑公司)員工之主要證據為證人 郭丁逢 之證詞、合約書等證物,惟有下列證據可證再審被告並非受僱於再審原告隆佑公司:⑴再審被告在八十九年度領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薪資,此有前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再審被告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可稽,足證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係受僱於第三人福懋公司,而該公司乃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之競爭廠商;且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即在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上班。職是,益徵八十九年間再審原告隆佑公司與再審被告並無僱傭關係,否則,再審原告隆佑公司豈有准許其職員任職於競爭廠商之公司之理?⑵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之薪資,均為再審原告甲○所經營之華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所支付,此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一份可稽,從而,當時支付再審被告薪資者既非再審原告隆佑公司,則再審被告自非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之員工。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發給再審原告甲○之存證信函中業已自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屬於境外公司,而該「境外公司」係指「高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拓公司)以及「金福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二者,其既自承任職上開二公司之總稽核,因上開二公司為再審原告甲○所自行設立而與再審原告隆佑公司無涉,是故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係存於上開二公司之間,不及於再審原告隆佑公司至明;且再審被告於上開信函中自始至終未提及再審原告隆佑公司,足證再審被告即自認與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並無僱傭關係。⑷再審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為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之董事長,而再審原告甲○之配偶 蘇美俐 則任宜祥公司之董事長(實際上由再審原告甲○負責營運)。八十八年間,再審被告係在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任職,嗣因投資大陸事宜,乃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被指派至宜祥公司上班,而非繼續在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上班,證人郭丁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是宜祥到大陸投資金福集團,借助原告(指再審被告,下同)的專才來做財務控管」等語,核與再審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自認之事實一致,足證當時再審被告確未受僱於再審原告隆佑公司;況證人郭丁逢復證稱:「(問:當時有記載尚未歸還的債權原始憑證一律無效,並拋棄請求權,是何意?)這是指雙方過去一切的債權債務關係就到此為止‧‧‧」、「(問:當時有無談到原告與隆佑公司的僱傭關係要如何解決?)我不記得了,當時有聽到甲○說與原告的長短都清楚了,不能再有任何請求才簽名‧‧‧」等語,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已拋棄對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之請求權,惟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所列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再證人 李新絨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自再審原告隆佑公司離職,另證人 李森村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自宜祥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參,證人李森村部分復有其在鈞院前審之證詞可佐;然再審被告未請假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是則上開二證人所證述者應係發生於其離職前之事,與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發生之事無涉,且證人李森村未曾在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任職,其證詞自不足採,惟原確定判決遽採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卻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所提二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重要證物,亦屬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難謂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隆佑公司現已輾轉取得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以華鴻公司名義發出之信函一份,此可證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仍受僱於華鴻公司;而再審原告甲○現亦發現有境外公司金福公司股東明細表一份,內載再審被告有百分之九股份甚明,再審原告隆佑公司則非股東,故再審原告隆佑公司自不可能委派再審被告處理境外公司事宜,是以,再審被告處理該境外公司事宜應是以股東身分被選任為董事,實與再審原告隆佑公司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乃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可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採證人郭丁逢之證詞及合約書等證物、證人李新絨及證人李森村之證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及新取得之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華鴻公司名義所發出之信函、境外公司金福公司股東明細表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可使用等等,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惟查: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卷宗,查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準備書狀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準備書狀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再參原法院所分別送達上開準備書狀繕本予應受送達人甲○、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送達證書回證,其上所記載之送達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惟因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甲○之準備書狀繕本係經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從而可知該準備書狀繕本乃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甲○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回證二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職是,可知本件之利息起算日即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亦即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乙節,應堪認定,雖原審誤認準備書狀送達翌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固有未洽,然此為原確定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事由。詎再審原告就此卻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原確定判
決理由就是否『廣佈於社會,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予以審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有違背,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本院遍觀原確定判決之全文內容,實未見「廣佈於社會,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等文字有於原確定判決中敘述,況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乙節,乃以「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核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相符,復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定合理之慰撫金數額,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就此以之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㈠、㈡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
甲○原任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董事長,嗣改任總經理,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股東兼監察人郭丁逢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參酌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隆佑公司與漳州深大飼料有限公司合約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隆佑公司與湖北省糧油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其立約人隆佑公司代表人均為被上訴人甲○,各該合約書均有被上訴人隆佑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受任擔任安佑(漳州)飼料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委派人為『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董事長甲○』,亦有上訴人提出委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解職函,亦為被上訴人甲○以隆佑公司總經理名義所為(見原審卷第九頁),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董事長嗣雖變更登記為丙○○,然參照原審卷附隆佑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變更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被上訴人隆佑公司復自承被上訴人甲○已將隆佑公司讓與現任董事長經營(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顯見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九年十月之前確曾擔任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則被上訴人甲○陳述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受僱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出原審卷附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上訴人薪資扣繳憑單,其扣繳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顯見上訴人薪資應係被上訴人隆佑公司所支付,並以此項支付列帳。其員工薪資明細表亦列有勞保費及健保費之代扣款數額(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隆佑公司雖以查無上訴人受僱資料,及上訴人薪資係自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華鴻公司帳戶轉帳給付等,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佑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隆佑公司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期間,既負責境外投資事宜,被上訴人隆佑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間既有更易,現查無上訴人受僱資料,非無可能,又上訴人薪資自第三人帳戶支付入帳,亦屬薪資給付方式,均不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佑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隆佑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隆佑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有僱傭關係,自堪信為真實。」等語,已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所辯稱:再審被告並非受僱於再審原告隆佑公司云云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本院究其內容,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就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既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㈣末者,再審原告雖陳述其發現有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以華鴻公司名義所發出之信函以及境外公司金福公司股東明細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可使用該證物,而有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則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即非有理;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因之,再審原告此部分陳述之內容,尚難謂能資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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