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甲○
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禎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佑公司︶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有僱傭關係,有扣繳義務人為隆佑公司之八十八、八十九年薪資扣繳憑單可證,堪信為真實。隆佑公司雖以查無上訴人受僱資料為由否認之,惟受僱資料係由為僱用人之隆佑公司保管,其不為提出,自不得推定上訴人非隆佑公司員工;而上訴人薪資自第三人帳戶支付入帳,亦屬薪資給付方式,亦不足為隆佑公司之有利證明。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擔任隆佑公司之總經理,有隆佑公司證明書足據;上訴人任職期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曾提出簽呈,經擔任總經理之甲○簽核,而隆佑公司員工 徐名甫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其離職申請書亦由總經理甲○予以核准,有簽呈、離職申請書影本可稽。按公司總經理之聘任,不以登記為要件,隆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縱未登記甲○為經理人,仍不失其聘任甲○為經理人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甲○非隆佑公司總經理,無代表隆佑公司解僱權限云云,尚非可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怠忽職責及違反紀律情事,且其係請假非無故曠職,甲○於執行業務時,將其解僱,侵害其基本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境美國確有請假,並無曠職情事,隆佑公司違法解僱云云,自應就隆佑公司違法解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隆佑公司之工作規則,即隆佑公司標準作業程序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期期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論;事假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均以曠工論。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日間曠職達五日半等情,對照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上訴人入出境紀錄,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出境西雅圖至同年十月十月自東京入境,其且自承於同月二日至十日出境美國係為自費學習及參與公益活動,則此項行程顯非處理公務,該期間應有七日半之工作日。上訴人雖謂已填寫請假卡請假云云,惟其所述請假及休假日數,亦僅五日半,與上述七日半之工作日,已有未符;況甲○及隆佑公司均否認上訴人有何請假之事實,隆佑公司辯稱:查無上訴人之請假資料云云,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隆佑公司空白請假卡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隆佑公司員工 林惠貞 請假卡,其上均印有代理人簽章欄及核章欄,林惠貞之請假卡並經代理人及主管之簽章,有各該請假卡可稽,上訴人就其請假之代理人及核准人為何人,迄未能舉證以供調查,其主張並未曠職云云,尚無足採。再者,隆佑公司既抗辯查無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請假資料,自屬無從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卡,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隆佑公司未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卡,即應認為上訴人有請假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李森村李新絨游資敏 ,用以證明隆佑公司確有建立請假卡云云,因待證事實已明,認無訊問之必要。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隆佑公司於其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員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應予解僱,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自應遵循。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既為隆佑公司之總經理,其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違反工作規則,未經預告,逕以隆佑公司函解僱上訴人,應屬其職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於解職函記載其怠忽職責,違反紀律及無故曠職等,顯非事實,上訴人名譽因之受有侵害云云。惟查甲○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日,確有為自費學習及公益活動離境赴美,而無故曠職逾三日以上,違反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為由,而予以解僱,上訴人既就其請假事實未舉證證明,其因未請假,確有擅離職守情事,甲○於解職函記載其怠忽職責,違反紀律及無故曠職,自與事實無違,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底未受領之薪資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並命甲○出具道歉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隆佑公司員工,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日,確有為自費學習及公益活動離境赴美而未出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逾三日以上,已違反隆佑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依規定請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玆上訴人係以其已依規定填請假卡,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保管之上訴人請假卡及訊問證人李森村、李新絨、游資敏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六反頁、第四七頁、第三二頁︶;而被上訴人或表示:找不到上訴人之請假卡,其公司並無上訴人之資料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七五頁︶,或表示:上訴人並未請假所以沒有假單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上訴人之請假卡存在及其記載之內容為何,係論斷上訴人是否未請假曠職憑據之所要。而上訴人以其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九日赴美國,並提出護照簽證為證據,並主張其有請假,否則被上訴人當時何以未將其退職云云︵見原審卷第
三二、四七頁︶,似非全然無據。關於上訴人受僱資料係由為僱用人之隆佑公司保管,亦為原審所認定。倘隆佑公司員工請假方式應以該公司請假卡經主管核准,並憑為考察員工之出勤情形,則上訴人之請假卡亦屬上訴人之受僱人事資料,似應由隆佑公司保管。準此,原審以隆佑公司稱其查無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請假資料為由,而認屬無從提出上訴人之請假卡,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請假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有未洽。其次,上訴人並主張:其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同月九日出國之請假理由﹁赴英國威爾斯大學參與年度慶典﹂,為證人李森村知悉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而上訴人並以證人李新絨、游資敏係被上訴人管理部員工,聲請對之訊問,此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存有上訴人之請假卡之事實認定,難謂無影響,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不予訊問,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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