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6789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經核被告係以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事由提出異議(主張未簽定保證契約),效力尚不及於連帶債務人仁昶食品有限公司,僅對被告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查被告住所地皆為台北縣五股鄉,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