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年籍不詳之4人」應補充為「年籍不詳之4成年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談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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