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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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05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銀行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華信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移轉讓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安泰公司),而華信安泰公司復又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
記帳,自96年11月5日繳款後即未再繼續清償,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14,966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伊有申請原
告公司信用卡,欠款約元含本金及利息,對還款金額無意見
,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利息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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