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3甲○○住處,向甲○○借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使用,於同年10月9日被告撥打電話告知甲○○將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歸還所借用之車輛,然其於同年月12日尚未歸還該車,經甲○○多次催討,其仍未歸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繼續使用,拒絕返還,並避不見面。嗣因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未繳清,經貸款銀行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尋獲後,拖回拍賣以清償積欠之貸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一)告訴人甲○○指訴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該車使用,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歸還云云;(二)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其登記所有人係告訴人。因而認定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而涉有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需用車,因信用不佳而不能辦理貸款購車,故請當時伊的女友即告訴人甲○○以她的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貸款後由伊繳付分期價款,車輛一直由伊在使用。後來因貸款未按時繳納,而遭貸款銀行拖走拍賣。並非伊向告訴人借車不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經查:
(一)雖然告訴人甲○○指訴稱:該車係伊所購買,交車後由伊使用,被告自91年12月起曾陸續向伊借車,有借有還,後來於92年8月31日晚上6時許,再度在伊家向伊借車,直到同年10月12日不見被告前來還車云云(93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參照)。被告則否認係向告訴人借車使用,而辯稱:該車係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貸款購車,使用人係伊,且當時告訴人已另有一輛車在使用,故該車實際上從頭至尾都是伊在使用,並非向告訴人借用而侵占等語(本院95年
2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借車使用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因稱他無法辦理貸款購車,乃要求以伊的名義貸款購車。購得該車後,因伊另有車子可用,故該車都被告在使用。但伊與被告都有使用該車,交車後約二、三個月後,才完全交付被告使用。因該車貸款係由伊母親做保證人,為免伊母親遭受不利益,每次被告使用該車,伊都告訴他若車子不用了,一定要開回來。92年8月31日被告又將車開走使用,但後來被告告知伊出事了,而沒開回來,同年10月間被告來電說要開回來,但後來被告卻沒出現,伊才告被告侵占。購車後被告僅繳付第一個月的分期價款,一直到93年6、7月間,貸款銀行將車拖走拍賣後,被告才又繳付2期等語(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則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詞,告訴人已然承認係被告利用其名義貸款購車,且告訴人又承認被告於購車後,即有繳付分期價款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本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在場對質,其於本院所證應較可採信。
(三)另外,被告並且提出91年12月16日、92年6月19日、92年
7月29日、92年10月23日,每次新臺幣(下同)9728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另依據該車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該車係於91年11月14日,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車,約定自91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9728元清償債權人,此有該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劃撥時間有劃撥繳付該車分期價款之行為。則被告既於告訴人所指訴借車時間之92年8月31日前,即有繳付該車分期價款之行為,則被告辯稱:該車係伊所使用,係借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車等語之事實,應非不能採信。
(四)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92年8月31日向伊借車後未歸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一事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遽認該日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車之事實。另依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觀之,被告顯係辯稱:於該車購入後,即自居為所有人,而使用該車等語,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該車購入後,即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該車,則縱使被告其後有拒將該車交付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構成侵占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