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軍法逃亡、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19日入監,8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尚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26日下午1時5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每3、5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特定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5月
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5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第95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⒉綜上所述,本件修正後刑法之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
告顯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自95年5月15日某時起至本件查獲前回溯24小時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查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