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助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助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904號、97年度易字第769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6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助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助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年3月19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被告 林助憲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助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9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林助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J1012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1225)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實。│││。│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