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0號
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第1568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柒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伍貳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柒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伍貳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扣案毒品重量:
「毛重約23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19.7798公克,驗餘淨重19.7738公克」;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3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林承澔男23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巷0
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6樓1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6樓17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6日16時5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6樓17室查獲,並扣得其與 張乃文 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約23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上開扣押物。│被告所施用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4│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林承澔男23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0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對面空地發現車子後座椅子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約0.87公克、0.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煙1支及裝毒品煙盒1個時,其於車內後座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並自首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上開扣押物。│被告所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4│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約0.87公克、0.65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香煙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裝毒品煙盒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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