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定應執行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1年2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均屬財產犯罪,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4、5所示之侵占罪,其個別犯罪手段近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所定執行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編號1至3││││││││││日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1│幫助詐│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100年12│高雄地檢10│本院101│101年10│同左│101年11│刑9月│││欺取財│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月15日~│1年度偵緝│年度簡字│月11日││月13日│││││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16日│字第801號│第3711號││││││││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2│幫助詐│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01年4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2│102年9月│同左│102年10││││欺取財│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14日│1年度偵緝│年度簡字│14日││月8日│││││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字第2042號│第2390號││││││││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3│幫助詐│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101年3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2│102年9月│同左│102年10││││欺取財│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5日、7日│1年度偵緝│年度簡字│14日││月8日│││││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字第2042號│第2390號││││││││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4│侵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100年12│高雄地檢10│本院103│103年9月│同左│103年9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月16日│2年度偵字│年度簡上│30日││30日│││││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第6859號│字第339││││││││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號││││編號4至5││││補充)│││││││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侵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101年7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3│103年9月│同左│103年9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21日│2年度偵字│年度簡上│30日││30日│││││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第6859號│字第339││││││││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號││││││││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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