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下午10時4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之住宅連結網際網路」更正為「晚上10時47分許經連結網際網路」、第4行所載「頂新集團惡劣史」更正為「頂新集團的惡劣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在網頁上恣意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散布文字內容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許中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000鄰○○路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譯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下午10時4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之住宅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後,見有「頂新集團惡劣史:三十年前彰化米糠油多氯聯苯的肇事集團,受害著遍及三代,魏家卻潛逃大陸,變成首富!那個時候有錢可以買通法官………」之文字,明知並未查證上揭米糠油事件與邇來發生油品問題事件之開曼島商頂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頂新集團)間,究竟是否係屬同一集團或家族之真實性或有何關聯性,竟意圖散布於眾,將上開文字轉貼後再轉傳發送出去,供人觀覽,指摘足以毀損頂新集團之名譽,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經頂新集團台北辦事處負責人 魏應交 發覺並委由其助理 徐文芳 向警方報案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應交委由徐文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中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委任書、經濟部函、許中譯│1.魏應交委任徐文芳之文件│││臉書之翻拍畫面、其他網友│2.頂新控股有限公司台灣辦│││之轉載│事處住址變更。││││3.被告張貼之內容。││││4.嗣後網友再繼續轉載該內││││容。│└──┴────────────┴────────────┘
二、所犯法條:
1、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1)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2)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
2、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本件被告許中譯於網路上轉傳上揭文件,標題為「頂新集團之惡劣史」,內文記載「三十年前彰化米糠油多氯聯苯的肇事集團,受害著遍及三代,魏家卻潛逃大陸,變成首富!那個時候有錢可以買通法官……」,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告訴人連結就是數十年前發生多氯聯苯事件之禍首,而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縱使該集團因邇來之油品事件亦影響該公司形象,然不意味其應遭受與該集團無關事件之指摘,被告所受教育及社會經驗並未低於常人,故其對於上述內文所指摘之事及文字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情,應有明確之認知,至為灼然。
4、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網路文章予以轉傳云云,然既係網路轉傳文章,則消息來源既然不明,何來相當理由確信文載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可預見網路間傳遞無遠弗屆,倘其將這些文字傳發出去,無異於訴諸媒體進行披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即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本件被告完全未為查證,率而將此文字轉傳到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上,實難認其已合理查證。被告既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未經合理之查證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為,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被告所為當有誹謗之故意無訛。
5、故核被告許中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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