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忠前與 吳編進 因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發生爭執,竟與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㈠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吳編進之姐莊 吳美枝 住處,由「阿狗」向 莊吳美枝 恫稱:「沒聯絡?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了!」、「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不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妳家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我們沒在怕的啦!」等語,黃志忠則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莊吳美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㈡同年9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共同在莊吳美枝上開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欠錢」、「欠$」等文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莊吳美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忠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及地點噴漆「欠錢」、「欠$」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向莊吳美枝陳述「我(指被告)如果死了,就收不到這些錢了」等語,並有叫「阿狗」不要講恐嚇的話,其只是一時氣憤致口氣不好或行為失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阿狗」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及地點,由「阿狗
」向莊吳美枝恫稱:「沒聯絡?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了!」、「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不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妳家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我們沒在怕的啦!」等語,被告則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被告與「阿狗」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及地點,共同在莊吳美枝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欠錢」、「欠$」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0至41頁、他字卷第13至18頁)、蒐證照片20張(警卷第44至5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及「阿狗」向莊吳美枝恫稱上開內容,及在莊吳美枝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之行為,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莊吳美枝,且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嚇到發抖,被告講那些話及噴漆之行為,其會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認莊吳美枝確因被告與「阿狗」之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被告與「阿狗」在客觀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並使莊吳美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只是一時氣憤致口氣不好或行為失當,並無恐
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阿狗」前往莊吳美枝之住處,係為催討吳編進之債務等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
2頁反面、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36頁),則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莊吳美枝,目的在使莊吳美枝心生畏懼而告知吳編進之聯絡方式,其在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向莊吳美枝陳述「我(指被告)如果死了
,就收不到這些錢了」等語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說我弟弟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了,他是說我弟弟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而上開內容係證人莊吳美枝於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後所為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36頁),衡情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莊吳美枝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內容之證述均大致相同(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足堪採信。又被告與「阿狗」係搭乘汽車前往莊吳美枝住處,並在途中下車問路等事實,有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稽,而「阿狗」向莊吳美枝恫稱「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不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妳家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我們沒在怕的啦!」等語,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與「阿狗」既係專程前往莊吳美枝之住處催討吳編進之債務,「阿狗」並向莊吳美枝恫稱上開內容,則依當時前後對話之情境,及被告正值32歲壯年,且無證據足認患有重大疾病等客觀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會無端向莊吳美枝提及自己如果死亡即收不到錢等語。從而,被告前揭辯詞既與證人莊吳美枝前後一致之證述有異,復與前後對話及社會常情不合,顯係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㈣被告及「阿狗」向莊吳美枝恫稱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及在
莊吳美枝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阿狗」係搭乘同一汽車前往莊吳美枝之住處,並在途中一同下車問路等事實,有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與「阿狗」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自其行為前搭乘汽車接近莊吳美枝之住處時(下午3時10分,警卷第44頁)起,至其行為後離開現場時(下午3時31分,警卷第46頁)止,僅約21分鐘,而被告與「阿狗」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自其行為前搭乘汽車接近莊吳美枝之住處時(凌晨0時41分,警卷第49頁)起,至其行為後離開現場時(凌晨0時45分,警卷第53頁)止,僅約4分鐘,足認被告與「阿狗」係共同前往莊吳美枝之住處為恐嚇行為,並於完成恐嚇行為後隨即搭乘汽車離去,犯罪時間迅速而連續,顯係基於2人事前謀議之犯罪計畫所為,從而,被告與「阿狗」間就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固辯稱其有叫「阿狗」不要講恐嚇的話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莊吳美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沒有印象被告有阻止另一人對其講恐嚇的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及在莊吳美枝住處之門窗及牆壁上噴漆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有積極阻止「阿狗」之恐嚇行為,又豈會自行再為上開恐嚇行為?是被告前揭辯詞既乏其據,復與證人莊吳美枝之證詞不合,又與被告自身之行為相互矛盾,尚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與「阿狗」間,就事實欄所載2次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狗」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向莊吳美枝恫稱「沒聯絡?如果打死了,就有聯絡了!」、「妳如果不交出進仔的電話,我下禮拜還會來找妳,不然妳就幫他還錢!」、「不還錢就給妳潑漆,並且要將妳家門、窗都打壞,妳叫警察也沒用,我們沒在怕的啦!」、「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及地點(莊吳美枝之住處)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莊吳美枝恫稱「沒關係啦,看妳要不要找進仔出面,今天我們來順順的講,改天再來就不一樣了!」等語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阿狗」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恫稱及噴漆)及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使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2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莊吳美枝之住處所犯,被害人莊吳美枝則為60歲之女性,警卷第10頁參照),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莊吳美枝之弟吳編進因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發生爭執)暨犯後態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莊吳美枝道歉,並取得被害人莊吳美枝之原諒,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4頁參照),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3歲壯年,前因妨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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