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人 陳健文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健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02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二)收入部分: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
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820元、172,782元、511,358元。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24日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3年9月23日函,聲請人家戶自100年9月起冊列中低收入戶,僅有健保費之補助,無領取生活補助款。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
100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19日之收入大約為548,371元(計算式:239,820×6/12+172,782+511,358×6/12=1,059,18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且其目前仍在原處任職,投保薪資增為43,900元(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堪認其目前仍有固定收入。
(三)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至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19日間之個人必要開支計約280,896元(計算式:11,146×6+11,890×12+11,890×6=280,896)。目前每月則為12,485元。
(四)扶養支出部分:
1、聲請人稱其需扶養女兒陳00、陳00。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配偶 黃美惠 育有女兒陳00(00年00月00日生)、陳00(00年00月00日生),彼等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均無收入紀錄,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應有受扶養之需要。而聲請人之配偶黃美惠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37,420元、122,033元,名下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仍在原處任職(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應認聲請人於100年間須獨力扶養陳00、陳00,
101、102年間則可與配偶共同扶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女依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程度,認前述最低生活費較諸申報所得稅所使用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更能反映具體生活實況。以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扶養女兒之必要開支計約173,886元(計算式:11,146×6+11,890×12÷2+11,890×6÷2=173,886)。目前每月則為12,485元(計算式:12,485×2÷2=12,485)。
2、聲請人稱其需扶養母親陳 李秋燕 。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陳李秋燕 出生00年00月00日,10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60,180元、0元、0元,並無財產資料,應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李秋燕有4名子女(含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63頁),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聲請人並未舉證該4名子女中有何人無力負擔扶養責任,則應平均分擔。本院審酌陳李秋燕依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程度,認前述最低生活費較諸申報所得稅所使用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更能反映具體生活實況。以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扶養陳李秋燕之必要開支計約70,224元(計算式:(11,146×6+11,890×12+11,890×6)÷4=70,224)。目前每月則為3,121元(計算式:12,485÷4=3,12
1)。
(五)準此以言,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之必要開支後仍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之必要開支後亦有餘額,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全未獲償),符合成本條例第13
3條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因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未獲本院認可,乃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主張此亦違反義務而符合本條款不予免責之事由。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固為本條例第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並非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所列不予免責之違反義務情形。
另參以本條例之條文立法過程,甚為強調當事人自主協商與自主解決之精神,由落實消費者程序處分權之觀點出發,使消費者與金融事業機構透過交互磋商協議,以決定如何處理並重新形成雙方之債務債權利益狀態(參考第53條立法意旨)。亦即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本即具有程序處分權,得分別情形選擇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復審酌第53條第
5項對於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形,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設有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之機制。是債務人如違反第53條第1項所定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或是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應非第134條第8款所定造成不免責效果之違反義務情形。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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