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賢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賢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賢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45、278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41、3155、394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3至5、6至7、9至12、13至1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6月、11月、2年6月、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7、9至12、13至14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6月、11月、2年6月、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5、
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9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100年5月2日│附表編號1、2所│││毒品│月,如易科││簡字第1145號││簡字第1145號││示之罪,曾經本院││││罰金,以新││││││以100年度聲字第││││臺幣壹仟元││││││3410號裁定應執行││││折算一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0年1月29日│本院100年度│100年5月20日│本院100年度│100年6月13日││││毒品│月,如易科││簡字第2785號││簡字第2785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3│竊盜│有期徒刑陸│100年1月24日│本院100年度│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0月4日│附表編號3至5所││││月,如易科││審易字第2441││審易字第2441││示之罪,曾經本院││││罰金,以新││號││號││以100年度審易字││││臺幣壹仟元││││││第2441號判決定應││││折算一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竊盜│有期徒刑拾│100年1月29日│本院100年度│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0月4日│││││月││審易字第2441││審易字第2441││││││││號││號│││││││││││││││││││││││├─┼─────┼─────┼──────┼──────┼───────┼──────┼───────┤││5│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1月1日│本院100年度│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0月4日│││││月,如易科││審易字第2441││審易字第2441││││││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6│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100年9月15日│附表編號6至7所│││毒品│月││審訴字第2304││審訴字第2304││示之罪,曾經本院││││││號││號││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7│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100年9月15日││││毒品│月,如易科││審訴字第2304││審訴字第2304││││││罰金,以新││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8│竊盜│有期徒刑拾│100年1月28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100年12月20日│││││壹月││審易字第3155││審易字第3155││││││││號││號│││││││││││││││││││││││├─┼─────┼─────┼──────┼──────┼───────┼──────┼───────┼────────┤│9│竊盜│有期徒刑玖│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101年1月12日│本院100年度│101年2月14日│附表編號9至12所││││月││審易字第3947││審易字第3947││示之罪,曾經本院││││││號││號││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0│竊盜│有期徒刑玖│100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101年1月12日│本院100年度│101年2月14日│││││月││審易字第3947││審易字第3947││││││││號││號│││││││││││││││││││││││├─┼─────┼─────┼──────┼──────┼───────┼──────┼───────┤││11│竊盜│有期徒刑捌│100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101年1月12日│本院100年度│101年2月14日│││││月││審易字第3947││審易字第3947││││││││號││號│││││││││││││││││││││││├─┼─────┼─────┼──────┼──────┼───────┼──────┼───────┤││12│竊盜│有期徒刑捌│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101年1月12日│本院100年度│101年2月14日│││││月││審易字第3947││審易字第3947││││││││號││號│││││││││││││││││││││││├─┼─────┼─────┼──────┼──────┼───────┼──────┼───────┼────────┤│13│竊盜│有期徒刑捌│100年4月18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19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3至14所││││月││審易字第2413││審易字第2413││示之罪,曾經本院││││││號││號││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4│竊盜│有期徒刑捌│100年4月間某│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19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13日│││││月│日│審易字第2413││審易字第241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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