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人 林家妃 (原名 林秀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自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構成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不應免責之規定,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其要件之一。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以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二)收入部分: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
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9,839元、286,381元、132,596元。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函,聲請人於102年1月9日將1筆保單解約,領取26,286元;依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6日函,聲請人於102年2月20日將1筆保單解約,領取24,632元;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於102年1月28日、102年
6月4日各將1筆保單解約,分別領取29,831元、19,172元。此亦屬於聲請人之所得。至於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12月30日函,聲請人全戶自101年1月起列冊中低收入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之優惠,此乃費用之減省,非屬收入之範疇。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11月13日至10
2年11月13日間之收入大約為543,553元(計算式:329,
839×1.5/12+286,381+132,596×10.5/12+26,286+24,632+29,831+19,172=543,553,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至於目前之收入水準,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2月29日薪資給付證明,其於103年1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7,295元。
(三)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至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11月13日至102年11月13日間之個人必要開支計約284,244元(計算式:11,146×1.5+11,890×22.5=284,244)。目前則應以每月12,485元計算。
(四)本件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獲償總額為473,256元(見債權表及分配表),顯然高於前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之數額(更遑論聲請人扶養兒子 宋育霆 之開銷尚未計入),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復指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欄位,僅記載其薪資所得,並未記載前述領取保險解約金之收入,固然有所疏漏。然而該欄位所例示之收入種類為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並未提及保險解約金。且本院收案後以102年11月15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若干事項,其中關於收入部分,著重於薪資、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津貼部分,亦未特別指明保險解約金。而聲請人領取解約金之時間距離聲請更生大多已超過半年,衡情聲請人確有可能不知應予陳報或是有所遺漏。另參以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有9,790元(不含扶養費),較諸上述最低生活費而言甚為節約,益難認其係故意隱匿保險解約金所得以爭取裁准更生之機會。從而,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構成本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函所示,聲請人持有編號0000000000號定期壽險保單,如於103年6月26日終止契約可領取9,631元(含返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費119元),此部分前於清算程序並未處理,其得否經由本條例第128條規定予以追加分配,係屬另事,並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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