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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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男輔佐人張廖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昭男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再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張昭男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先將張昭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二四九點八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二四九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男於本院勘驗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第五九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刑事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張再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照片八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與張再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並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四九點八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二四九MG/L),其行為已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明顯危害,暨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年事已高且因本次酒駕車禍造成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偏癱、吞嚥困難和認知損傷等傷害暨檢察官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