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36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興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興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業務,亦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使他人藉此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因貪圖小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姓之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7日至8月10日間,擔任網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明知網川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張給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得以持向稅捐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02萬4048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5萬1202元。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網川公司登記案卷、99年7月12日協議書、網川公司歷任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擔任過網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我不知道網川公司是虛設的,也不知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稅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因貪圖余姓男子所給之1、2000元車馬費,而提供身分證資料,於99年7月7日至8月10日擔任網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3頁)。又被告擔任網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網川公司有於99年7月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給附表所載之公司,該等公司遂持向稅捐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02萬4048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5萬1202元(詳細稅額如附表所示)等節,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所附網川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歷任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表、99年5月至12月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0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網川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核退字第453號影卷第3-6頁,100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1-7、66、119-126、254-256頁),均堪認定。
(二)然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院診斷後認:被告於70年間精神病發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情緒變化快且易怒,不順其意即破壞東西或摔東西,時而在外遊蕩,晚上睡不著覺,家人備受干擾。曾被送至松山醫院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時而發病有暴力干擾行為,陸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弘慈醫院、臺安醫院、南光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長青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但不知受鑑定之目的,整體認知功能屬極低程度,判斷功能不佳,且對於本件被訴犯行表示不知道所犯何罪。經會談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乃一精神分裂患者,患病已有30多年,認知判斷上有明顯退化,應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對於外界事物已達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上述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本件偵審卷宗資料、長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49、51-108頁),瞭解被告之背景、身體狀況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三)至檢察官以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受鑑定時注意力尚可集中及轉移,語言理解能力稍弱,可切題回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能回答問題,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以該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被告行為時確處於上開狀態中,即令其在事後受鑑定或本件審理時偶回常態,仍不得謂其辨識能力均正常。而前揭鑑定結論,乃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前開事證及專業所為之診查結果,自不能率然推翻,故檢察官所言,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擔任網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網川公司有於99年7月開立附表不實發票給附表所載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達30多年,雖陸續至前開醫院就診及住院,惟被告缺乏病識感,且因該疾病致整體認知功能屬極低程度,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明顯退化,均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然易受該疾病之影響,而有再觸犯法律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收受發票之營業人│├──┼────┼─────┼─────┼─────┼───────────┤│1│99年7月│NU00000000│5619元│281元│力豐興業有限公司│├──┼────┼─────┼─────┼─────┼───────────┤│2│同上│NU00000000│66萬7000元│3萬3350元│公識圖書企業社│├──┼────┼─────┼─────┼─────┼───────────┤│3│同上│NU00000000│35萬元│1萬7500元│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4│同上│NU00000000│1429元│71元│亞祐企業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