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錦梅 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錦梅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錦梅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嘎嘎叫精品店」(門市招牌名稱為「 奧莉薇 帽子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使用於該公司所生產之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球帽及各式聯名帽等商品,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如未經新時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竟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內,以每頂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帽後,自購入之時起,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在上址店內,以每頂39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選購牟利。嗣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運動帽2頂,經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於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帽3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錦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嗄嗄叫精品店」之負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70元之價格,購入,以每頂170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後,在上址店內,以每頂39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不知附表二所示運動帽,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嗄嗄叫精品店」(門市招牌名稱為「奧莉薇帽子店」)之負責人,有於10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以每頂170元之價格,向前來兜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後,在上址店內,以每頂39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嗣經警於101年12月28日某時許,至上址店內,以每頂39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運動帽2頂,復於102年2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運動帽3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偵8378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
5頂扣案可佐。而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顯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其帽子樣式、貼紙、帽內布標及帽舌上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二所載),然並未經告訴人新時代公司同意,且係在該公司亦不知情的情況下所製造、生產,其帽子樣式、貼紙、帽內布標明顯拷貝「NewEra」帽子設計,商品品質粗劣等情,亦有
NEWERA鑑定報告、取締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第34至36頁)。又附表一所載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且為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同意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梁惠璽 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復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55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帽,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品等語置辯。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使用於國際知名之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球帽等商品,常見於眼鏡、背包、冠帽、運動服裝等與運動項目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而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品牌,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以及其係專營帽子販賣之業者,且其亦自承知道美國職棒大聯盟等語,則豈有全然不知附表一所示圖樣係他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理?況此種知名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該等運動帽上並無任何原廠商標標示之吊牌或相關來源證明,其謂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已非可採。參以,被告自承:以170元購入如附表二所示運動帽,以390元之定價公開陳列等語,無論其進價或售價均顯然低於正品,益徵被告應已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執意於其所經營之前開店內,以
39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販售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不識,顯悖於常理,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之運動帽2頂,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刑事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於本案偵、審中雖否認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惟其對於本案情節,自始均供承明確,且於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臺灣銀行102年7月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102智簡上6卷第12至13頁、第27至28頁),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1│00000000│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運動帽│├──┼─────┼─────────┼────────────┤│2│00000000│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運動帽│├──┼─────┼─────────┼────────────┤│3│00000000│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頭部穿戴物,即棒球帽等│├──┼─────┼─────────┼────────────┤│4│00000000│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運動帽│├──┼─────┼─────────┼────────────┤│5│00000000│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男用、女用及小孩用冠帽等│└──┴─────┴─────────┴────────────┘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遭侵害之商││││││標審定號│├──┼─────────────┼──┼──┼─────┤│1│仿冒NEWERA商標帽子│頂│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仿冒NEWERA商標帽子│頂│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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