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 黃春樹 送達代收人 陳世川 相對人 蔡慶三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1,000元│聲請人預納費││─────┼────────┼─────────────第一審裁判│1,220元│相對人預納反訴裁判費費││─────┼────────┼─────────────第一審地政│8,225元│99年7月9日定期測量,由聲請規費││人預納之謄本費及複丈費─────┼────────┼──────────────第二審裁判│3,000元│聲請人預納費││─────┼────────┼──────────────第二審證人│610元│聲請人預納旅費││─────┼────────┼──────────────第二審地政│24,375元│1.100年7月25日定期測量,聲請規費││人預納之謄本費及複丈費
││2.101年4月12日依本院指示,聲││請人預納之謄本費及複丈費─────┼────────┼──────────────合計│38,430元│─────┴────────┴──────────────◎附表: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新台幣33,367元。
38430×9/10-1220=33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