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邱俊偉 被告 劉淑娥
呂寬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雖設籍南投,惟被告與原告前身即合併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就被告依約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淑娥於民國8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呂寬恕及訴外人 林正常 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85年7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10.35%計算,採浮動制,嗣經調整為以年利率
10.6%計算,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清未清償,除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10.6%)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屆期被告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嗣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沖償至91年2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仍積欠本金600萬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約定書二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劉淑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被告呂寬恕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600萬元,並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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