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以 中檢輝 執繩101執聲他2484字第103662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俊偉因犯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聲請人收取 吳尚榮 交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未判決諭知沒收,該案既經確定,且與合併審理之他案並無任何關聯,顯然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依法自應發還,故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60萬元,然該署檢察官不准發還,竟以中檢輝執繩101執聲他2484字第103662號函謂:「該案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處分,該處分自與上開發還扣押物之法令規定有違;聲請人於101年9月28日收受該署上開處分,於法定期間5日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同法第317條前段規定,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准予發還上開部分扣案現金60萬元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及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文明。另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民國99年間對被害人吳尚榮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為警查扣之千元紙鈔共550張(即55萬元),為被害人吳尚榮交付予聲請人60萬元之剩餘款項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而被害人吳尚榮交付60萬元予聲請人,既係因聲請人以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吳尚榮交付該筆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而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害人吳尚榮既得對該筆扣案金錢主張法律上權利,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對該筆扣案金錢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吳尚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雖誤以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