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金照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至 林政強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非常機車行」維修,並向該車行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詎盧金照明知該車行借予伊之該部機車,僅提供其於機車修理期間使用,仍須依約返還該車行,因無力支付修車費用,又欲圖得一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借得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歸還該機車,亦未與該車行聯繫。嗣因盧金照音訊杳然,林政強乃委由員工 李家豪 報警處理;盧金照遲至101年6月18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就本案訊問及曉諭後,始於101年6月25日歸還該部機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盧金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非常機車行」店長 廖得峻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非常機車代步車輛借用切結書、被告供借車
使用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