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宛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宛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宛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密接時地竊得多數商品,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均為同一,客觀上顯難遽為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自當認係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張宛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未與全聯社超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謝桂梅 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張宛倩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社超商」內,徒手將該生鮮區陳列架上之冷凍澳洲小羔羊梅花火鍋肉片、鱈魚切片、智利鮭魚切片各1盒等商品取下,趁隙將之藏入隨身之側背包內(商品共價值新台幣264元),嗣至櫃臺結帳時,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經理謝桂梅發覺架上商品短少,在店門口前將張宛倩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宛倩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桂梅於警詢中證述其店內商品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偵查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商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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