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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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76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2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89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後,繼續入監執行上揭1年10月之有期徒刑。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鎮28號6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3月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鎮6號前因另案緝獲 洪良濱 時,經在場之乙○○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93年3月3日16時50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3月1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於89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後,繼續入監執行上揭1年10月之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76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2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新臺幣840000元、海洛因攪拌器2台、海洛因研磨器1組、電子秤2台、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3個、塑膠杓子1個、殘留海洛因夾練袋大1個、中26包、小10包、安非他命8小包、空夾練袋1大包、葡萄糖粉1罐等物,分屬於案外人洪良濱、 李承聖 所有,業據案外人洪良濱、李承聖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