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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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3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中有關「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下午3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292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由被害人 吳許月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部挫傷、紅腫瘀血等傷害後,並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通知救護車救護被害人,隨即由友人搭載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異議人之所以會在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係因於事故發生時曾告知被害人要先趕至公司簽到,並曾請被害人保持現場完整,但異議人離開5分鐘後自公司返回事故現場時,卻已不見被害人之蹤影。因此,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除有保持現場完整外,並曾告知被害人需先至公司簽到而先行離去等情事,可知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意圖,且其行為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條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構成要件有異。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另原裁處中關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則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7日下午3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292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由被害人吳許月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部挫傷、紅腫瘀血等傷害後,不僅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通知救護車救護被害人,隨即由友人搭載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3年12月20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930021061號函所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羅診所9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許月娥受傷後,不僅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通知救護車救護被害人,隨即先行離開現場等情,除據其於本次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參見卷附之9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及94年1月4日偵訊筆錄)外,另被害人於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詳細證稱:「…我跟他(指異議人)說我全身很多地方受傷,而且我也讓他看我的手都腫起來了,他說要趕著上班,就打手機,有人來載他,他就走了。(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說他要趕上班,他留手機號碼給你,你說不要嗎?)沒有,他有留電話給我就不會告他了。(檢察官問:他有說先等他打完卡再回來嗎)沒有,他說他要趕上班。」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94年1月4日偵訊筆錄),顯見異議人駕車肇事並明知業已致被害人受傷後,實際上僅向被害人表示要上班,而未待被害人同意其先行離去,即自行離開現場。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同時亦在處罰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對於因車禍受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而不能任意離去。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許月娥受傷後,竟僅向被害人表示要上班,而未待被害人同意其先行離去,即率然棄上述「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於不顧,並隨即擅自離開現場,顯見其行為確已該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構成要件無疑。至於異議人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究係起因於心裡害怕緊張,或係欲先處理他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異議人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從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報警前來處理,便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禁考,經核並無違誤。
(四)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21號偵查案件查明屬實,而認其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責後,而在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下,予以緩起訴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取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21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外,且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營偵字第2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從而,異議人之前述行為,不僅業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且亦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禁考,於法尚稱妥適。至於上述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中,雖就此部分違規僅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吳許月娥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方報案,不得駛離而逃離現場。」等語,而似認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事後既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而為另為適當之裁處,則本件原處分就此部分違規之裁處內容,經核即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另如前述,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然可以明確認定,則本件經核並無再行傳訊於事故發生後,駕車搭載異議人離開現場之 謝淑慧 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吳許月娥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雖有卷附之93年11月20日和解書及撤銷狀各1份資為佐證,然此僅係異議人駕車肇事後,就民事損害賠償及所涉刑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問題,此結果與其業已違反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尚無任何直接關連。另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刻由他人搭載並擅自離開現場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已完成,故其事後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相關事項達成和解等事宜,亦已無從解免其先前確實違反之上開交通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吳許月娥受傷後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中有關「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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