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2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歷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業於9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及11月5日送達於檢察官及丙○○,現已判決確定(此罪刑因尚未執行,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甫於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12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口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其於94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即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該把汽車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29號併案部分)。
㈡於94年1月4日12時40分許,步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時,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乘,乃徒手拉開車門,進而竊取該車及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迨丙○○於行至同市○○路○段○○號前將該車棄置路旁後,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尋獲該車,經採集車上可疑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後,確認車上所留指紋為丙○○所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42號併案部分)。
㈢於94年1月16日11時許,步經臺北縣○○鄉○○村○○路
○段○○號前時,因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乘,乃徒手拉開車門,並以原置於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活動板手
1支為工具卸下車牌0面,及拆下汽車音響1台,總計竊得活動板手1支、汽車音響1台及車牌0面等物。旋又攜帶前開竊得之活動板手1支,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前開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此自用小貨車上,以供其代步之用。嗣丙○○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即為警攔停查獲,並因此查悉上情(即本案提起公訴部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乙○○及丁○○證稱其汽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列印紙、尋獲通報單、照片2幀(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之指紋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10幀(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等證物附卷可稽,且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鑰匙1支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前述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屬於鐵製質硬,倘持以用力敲擊人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有該活動板手數位照相之列印紙1張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4號第33頁),顯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僅加重條件有別,惟其犯罪客體雷同,且於短期內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歷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業於9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足見其行為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方式危險性極高,竊取之次數及所竊財物價值不低,智識程度(國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汽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惟因其始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支鑰匙其所有,另檢察官亦未於94年度偵字第3829號併案意旨書請求對之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末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2號移及車內現金200元外,另又竊取車內HP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固有告訴人甲○○之指訴為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指稱其原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腦1台遭竊,然其係因員警送請鑑定查悉被告指紋留於車內,因而指訴被告竊取其車及其他財物,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行竊該台筆記型電腦,又該輛貨車自遭被告竊取之後,直至員警尋獲時止,前後歷時5個小時,自亦不能排除另遭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故告訴人之指訴本有瑕疵可議。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竊取價值較高之貨車部分坦承犯行,實無另就價值較低之筆記型電腦否認犯行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甲○○所指筆記型電腦,本諸「罪疑有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依併案意旨書所載,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現金
2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所侵害者亦僅有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則此竊取筆記型電腦部分與其餘竊取自用小貨車及現金部分應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4年3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