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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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鄭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4,373元(含請求金額25萬2,792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1,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計算式:3,580元-500元=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2,792元
利息
24萬473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21日
(16/365)
15%
1,581.19元
合計
25萬4,37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