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閩堯
被   告 乙○○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8元,及其中新臺幣182,246元自民
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284元,及其
中182,246元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2,348元,及其中182,246元自97
年2月4日起算之利息,此有更正後之起訴狀在卷足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業已與原告擬有協商還款方案,按月給付原告1,666元,故剩
餘本金應為175,640元,與原告請求本金部分顯有出入,故就
欠款金額有爭議,而原告請求違約金36,038元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約定,合計利息已逾週年20%,故請法院裁判減免違約
金負擔。伊目前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方式
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惟查97年1、2月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被告各繳付3,000
元部分,原告業已縮減。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酌減部分
,原告已同意撤回違約金不為請求,亦扣除違約金36,038元,
即為原告請求縮減之金額182,348元。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清
償,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