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請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假扣押之裁定,向本院辦理擔保提存,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書在卷可按。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聲請人聲請還發擔保金,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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