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千福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倍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協議書及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假處分保全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