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告匯元雅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洪明立律師
乙○○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景熙焱律師複代理人甲○○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54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將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2,403元捨棄請求,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83,146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前向被告(原為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96年10月1日與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消滅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切債務由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9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111),並特別批註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依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變更如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或社區)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至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⑴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發生之意外事故。⑵因保險單上所在大樓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通道、機械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兩造並約定如發生事故時,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最高為3,000,000元。嗣於96年5月5日,原告所管理之匯元雅第大樓騎樓上遮陽採光罩之排水管阻塞,造成雨水無法排出,參加人當時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因執行社區之管理工作,為恐遮雨棚大量積水破裂傷而及他人,自行上去清除排水管阻塞物以排除積水,不料因遮雨棚濕滑而跌落一樓,經送醫住院治療,並於同月14日進行手腕橈骨及顏面骨折固定手術,至同月18日出院,目前仍須門診追蹤,以石膏固定治療。參加人因本次事故,截至96年10月12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1,4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13日共26,000元;為往返醫院接受治療4次,每次來回需340元之計程車車資,共支出交通費用1,360元;且參加人自事故發生至今持續治療,經診斷後仍需1年復健治療,共有1年2個月因受傷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34,800元;又參加人受傷後,全身上下疼痛不已,診療之痛苦難以言喻,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則參加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083,146元,並已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參加人所遭遇之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惟系爭遮陽採光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亦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工作,因原告管理有疏失,參加人為免意外發生,不得不攀爬其上清除排水管阻塞物,為管理社區事務而發生本件事故,非屬住戶個人之行為,原告實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加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委員會之各委員應屬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3條規定中之「第三人」,因此本件事故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被告抗辯依原告之匯元雅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主任委
員僅能投保火災保險、責任險,不包含傷害保險。惟當時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要求投保範圍包括雇主傷害險。
⑶本件事故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優先適用管理委員會條款,
,排除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適用,如有不足部分始適用基本條款。
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146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參加人參加之陳述:參加人原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於96年5月5日因下大雨,參加人見其住處前之公共設施採光罩上積水,參加人執行緊急狀況之管理職務,排除積水而爬上採光罩,踩在採光罩旁之固定樑,卻因濕滑而滑倒,跌在採光罩上,採光罩因此破裂,參加人因而跌落地面受傷。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因清理原告管理大樓之採光罩發生意外受傷,並受有損害,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依匯元雅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管理委員會可投保責任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時,原告與被告口頭上約定,系爭責任保險有附加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傷害險等語。而本件訴訟結果涉及原告對於參加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而得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自得參加訴訟。
㈢被告則以:
⒈採光罩之用途係阻止雨水、灰塵掉落以達採光效果,並非
供人攀爬之用,其不能承受人體重量乃意料中事。參加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96年5月5日自行攀爬系爭大樓之騎樓頂,以清除該處排水管內之阻塞物,以利雨水排出,因採光罩不能負荷其體重,以致採光罩破裂,參加人跌落地面而受傷,其行為係自甘冒險之行為,且不具急迫性,原告或其社區全體住戶均無須就此等行為負責,若原告曾作出「清除採光罩上雜物之工作應由主任委員負責」之決議,原告應對此不當決議負責,此時始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問題。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3條約定「第2條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依法應由大樓(或社區)內之住戶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該項責任視為是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第二條承保範圍中所指之第三人,包括大樓(或社區)內之住戶。」本件社區全體住戶皆無須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並無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餘地,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負責。況原告尚未對參加人賠償所受損害,足見原告並不承認其對參加人有賠償責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依據。
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對共有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並未包括各委員個人之傷害保險,故原告將本件責任保險解釋為傷害保險,實無根據。
⒊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適用順序,基本上應適用基本條款,除管理委員會特約外,其餘條款均在適用範圍內。
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原
告就看護費用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且參加人可以搭乘公車至醫院就診,其交通費用部分以計程車資計算,並不合理;又參加人以代書為業,就其工作損失並未提出所得證明,被告否認參加人受有534,800元之工作損失;再者,參加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嚴重,被告否認參加人受有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⒌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匯元雅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9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111),並特別批註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依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規定變更如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或社區)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發生之意外事故。⒉因保險單上所在大樓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通道、機械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兩造並約定如發生事故時,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最高為3,000,000元。
㈡參加人丁○○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於96年5月5日,原告所
管理之匯元雅第大樓公共設施騎樓上遮陽採光罩之排水管阻塞,造成雨水無法順利排出,參加人為恐遮雨棚大量積水而破裂傷及他人,遂自行上去清除排水管阻塞物,以排除積水,因遮雨棚濕滑跌倒,採光罩破裂而跌落一樓,經送醫並於同年月6日住院治療,同年月14日進行手腕橈骨及顏面骨折固定手術,至同月18日出院。
㈢參加人因前項受傷之結果,支出醫藥費用21,486元、就醫之需支出交通費用1,360元。
㈣參加人因第㈡項傷害共住院13日,兩造同意如有賠償責任,有關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㈤參加人因第㈡項傷害,經治療後送鑑定結果,左手腕及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小指遠端指節皆呈永久性僵硬變形。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本件因參加人於執行原告大樓管理工作之職務行為
所受之傷害,在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第1款之約定承保範圍,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項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並不爭執參加人丁○○於96年5月5日時為原告之主任委
員,且因原告所管理之匯元雅第大樓公共設施騎樓上遮陽採光罩之排水管阻塞,造成雨水無法順利排出,參加人為恐遮雨棚大量積水而破裂傷及他人,而自行上去清除排水管阻塞物,因跌倒致採光罩破裂而跌落一樓,並受有傷害等事實,是首應審究者,應即為參加人因前述行為所致之傷害,是否為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範圍?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規定變更如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或社區)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發生之意外事故。⒉因保險單上所在大樓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通道、機械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管理保險單所載大樓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之行為所生意外事故,或保單大樓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等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自為責任保險,而非傷害保險。又原告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1條約定,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示權利義務,視為有權利能力,而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其本身並不能管理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必須借助於「自然人(如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稱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其他第三人……等)」始能完成管理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之行為,是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所指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解釋上應認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管理行為即係原告之行為;否則原告既為一管理組織,並無自己行為可言,恆須借助自然人之行為以達其管理之目的,若認主任委員之管理行為,非為被保險人管理行為,則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之被保險人之管理行為,豈非永不發生,當非兩造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本旨。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為意外責任保險,其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之亦定有明文,即意外傷害保險旨在承保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是乃可知責任保險與傷害險本質上即有不同,意外責任保險在於分散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或社區)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保險單上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發生之意外事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參酌述關於意外責任保險與意外傷害保證之說明,可認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僅於原告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管理保單上所載大樓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至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自己」因管理保單上所載大樓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則不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之範圍,蓋此乃意外責任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本質上即有不同之故也。
㈢經查,於96年5月5日因原告所管理之匯元雅第大樓公共設施
騎樓上遮陽採光罩之排水管阻塞,造成雨水無法順利排出,參加人為恐遮雨棚大量積水破裂傷及他人,自行上去清除排水管阻塞物,以排除積水,因遮雨棚濕滑跌倒,採光罩破裂跌落一樓而受傷,參加人當時並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且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參加人當時攀爬上騎樓遮陽採光罩,排除水管阻塞物,以利排水之行為,為屬參加人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上之管理行為;又依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⒈.
..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雖足認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其事故當時所為之行為,確屬管理系爭保險單上所載大樓之公共區域或公共設施之行為,惟因其管理該大樓公共設施所生之意外事故,係致「自己」受有傷害,而非致「第三人」受有傷害,依前揭說明,即不在本件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該事故應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情,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亦為原告大樓之住戶,依系爭保險契約大
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亦屬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約定之第三人等語;然查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3條第2項固約定「第2條承保範圍中所指之第三人,包括大樓(或社區)內之住戶。」惟查本件系爭保險為意外責任保險,並非意外傷害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條款第2條約定之第三人,係指被保險人或受僱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是同條款第3條第2項雖約定第三人係包括大樓(或社區)內之住戶,然仍係指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為管理行為所致第三人(縱該第三人為大樓內之住戶)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為保險範圍;並未變更意外責任保險指在分散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本質;如為管理行為人「自己」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之範籌,不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㈤參加人雖謂本件系爭保險為意外責任保險,且有附加管理委
員會成員之傷害保險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訂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依其所訂立條款內容所示,僅為意外責任保險,並未附加或批註管理委員傷害險,有該保險單在卷可證,其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保險之範圍為意外責任保險,而無附加傷害保險,自無須別事探求。參加人雖主張有附加管理委員傷害險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參加人亦僅陳述有口頭約定,未在契約上約定等語,已難採信;且一般責任險如有附加傷害險(如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其保單均有附加或批註條款,且費率之計算亦與單純之意外責任險不同,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確如參加人所述,有附加管理委員傷害險,自應有附加或批註條款;另查依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3款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查,足認傷害保險之投保,依原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約定亦非投保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參加人得為之權限,是參加人所指上情,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因管理系爭保險單上所載大樓之公共
區域或公共設施行為發生之意外事故,致自己傷害之結果,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146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就爭點㈠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㈡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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