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乙○○
庚○戊○○丁○○甲○○己○○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449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以同面額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二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8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95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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