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擔保,而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現因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0號和解書一紙為證,堪信聲請人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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