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三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