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千力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前成年,相對人訂定更生方案,應兼顧其必要支出相形減少之情事,對應修正階段還款額度;另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幾無餘額,能否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尚屬未定之數,卻未提列保證人,為確保更生方案能如期繳納,應提列保證人,若無提列保證人,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及未符盡力清償要件,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所謂「盡力清償」,依同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準此,符合上開二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不得舉證推翻。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相對人於冠威金屬建材行擔任送貨司機,平均實領月薪約27,600元,所提列之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27,576元,認相對人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100元之更生方案,係減省支出盡力清償債務,且清償之總額223,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0元(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僅有無保單價值之保險及已逾耐用年限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或存款)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子女成年後,應修正階段還款額度部分:
⒈相對人提列之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567元
(含相對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5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各分攤5,5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支出清單及相關收據等為憑,依其年齡、職業、家庭結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綜合評價,均核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並無顯然逾越常情之處。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又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如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92年、00年出生,其子女每月各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相對人之配偶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有前述戶籍謄本、相對人配偶薪資轉帳存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48722號函所附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可憑,並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則相對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仍在學符合受扶養要件之子女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之長女於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固將於112年12月間達成年之年齡,然仍有可能因繼續就學符合受扶養要件而有受相對人及配偶扶養之權利,相對人自仍應對長女負擔扶養義務,異議人僅以相對人之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已達成年之年齡,即逕認相對人不必再負擔扶養費用,尚嫌速斷。
⒊又有關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件相對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依臺中市公告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813元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6,576元,並應由相對人與配偶各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為52%【27,600÷(27,600+25,000)】,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為每名子女7,218元(已扣除領取之補助金額),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受扶養子女人數調整為1人,依相對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806元(計算式:27,600-16,576-7,218=3,806),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3,100元,仍屬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視為盡力清償之要件,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修正還款額度,核屬無據。
㈢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應提列保證人部分: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6日生效,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等語,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區分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修正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至於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其更生方案有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者,則於斟酌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產資力、擔保是否確實及清償成數等情狀後,可認為更生方案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
⒉本件相對人係領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袋
、薪資暨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等在卷,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審認如前所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清償總額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要無適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相對人再徵提保證人之必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列保證人,更生方案始屬盡力清償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已盡力減省費用,並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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