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聲請人 丁河 相對人 丁冠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冠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丁河向本院對相對人丁冠焜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丁河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7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6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46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聲請人丁河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人丁冠焜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