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憲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5日│106年2月4日│106年4月2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321號、106│緝字第321號、106│字第14513號│││年度偵字第6054號│年度偵字第605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上字第28││實││784號│784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107年5月2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上字第28││決││784號│784號│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3日│106年6月3日│107年5月22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559號│字第9559號│字第10880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8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162號│字第22552號│字第225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24│107年度訴字第1524│107年度訴字第152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9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24│107年度訴字第1524│107年度訴字第1524││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2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71號(編號5│││字第12791號│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5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24││││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24││││決││號││││├────┼─────────┼─────────┼─────────┤││判決確定│108年7月15日│││││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71號(編號│││││5至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