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昆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昆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INN-548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號旁分支之不知名巷子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該巷與臺中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騎上開INN-548號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長春街,適 邱冬燕 (邱冬燕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江昆宗提出告訴之時,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6GP-718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街○○○路○○○○○○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江昆宗所騎之上開INN-548號機車左後車身乃與邱冬燕所騎之上開6GP-718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邱冬燕受有左側橈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而江昆宗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冬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江昆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告訴人邱冬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冬燕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上開INN-548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冒然騎上開INN-548號機車進入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長春街,被告所騎之上開INN-548號機車左後車身乃與告訴人邱冬燕所騎之上開6GP-718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邱冬燕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冬燕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查:告訴人邱冬燕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6GP-718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騎之上開6GP-718號機車前車頭與正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被告所騎之上開INN-548號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邱冬燕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7年12月3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江昆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冬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邱冬燕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
上開INN-548號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邱冬燕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邱冬燕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冬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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