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0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昆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受綽號為『 阿坪 』或『 阿忠 』、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年籍不詳之男子)招攬」應更正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招攬」、第7行、第8至9行、倒數第5行「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應更正為「『阿忠』之成年男子」、倒數第3至2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姚淑華 遭詐取之贓款共計15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姚淑華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共計15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阿忠』,並因而獲有2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趙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7-30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率爾應「阿忠」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而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姚淑華遭詐騙匯入之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因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因此獲有2千元之報酬,是
該2千元係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2號被告趙昆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昆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趙昆義於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某日,受綽號為「阿坪」或「阿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年籍不詳之男子)招攬,而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趙昆義遂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時許,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淑華,冒稱係姚淑華之友人「婉」,並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姚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戶名: 張暖綉 )後,趙昆義再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英才路某公園內,向上述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自行搭乘火車前往雲林縣斗六鎮,而持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姚淑華遭詐取之贓款共計15萬元。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淑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昆義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其係受年籍不詳之男子│││查中之供述│招攬,而持上述金融帳戶提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不法款項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18萬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至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號第│││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事│││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實。│││紙││├──┼──────────┼──────────────┤│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6張│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4│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4│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部│││98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分款項即15萬元後,其餘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遭詐欺之款項3萬元為另案被告│││簡字第1304號案件判決│ 張銘郁 駕車搭載年籍不詳之越南│││書各1份│籍車手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述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罪而取得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萬元│││日14時5分│32巷6號之全聯超市││││14秒許│││├──┼───────┼──────────┼────┤│2│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萬元│││日14時6分│32巷6號之全聯超市││││1秒許│││├──┼───────┼──────────┼────┤│3│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萬元│││日14時6分│32巷6號之全聯超市││││42秒許│││├──┼───────┼──────────┼────┤│4│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萬元│││日14時12分│116號之斗南鎮農會││││4秒許│││├──┼───────┼──────────┼────┤│5│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萬元│││日14時12分│116號之斗南鎮農會││││54秒許│││├──┼───────┼──────────┼────┤│6│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萬元│││日14時13分│116號之斗南鎮農會││││42秒許│││├──┼───────┼──────────┼────┤│7│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2萬元│││日14時16分│79號之統一超商││││25秒許│││├──┼───────┼──────────┼────┤│8│107年1月5│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1萬元│││日14時25分│32巷6號之全聯超市││││26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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