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洪吉虹 相對人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依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慶峰負擔。而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一案卷宗,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第三審裁定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