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09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文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10日,而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罪日期欄所載,除附表編號四中其一罪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29日外,其餘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均非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即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罪(除附表編號四107年12月29日所犯之竊盜罪外)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四所示107年12月29日所犯之竊盜罪,其犯罪日期雖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故附表編號四所示107年12月29日所犯之竊盜罪亦不得抽出而單獨與附表編號一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趙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5次)│有期徒刑4月(9次)│├────────┼────────┼────────┼────────┤│犯罪日期│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4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7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8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108年2月7日││││為108/01/31~108│108年2月8日││││/02/2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1/26~108│││││02/0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7│署108年度偵字第7│││第7232號│105、8601、8602│105、8601、8602││││、8603、9023、90│、8603、9023、90││││24、9025、9026、│24、9025、9026、││││9027、9028、9029│9027、9028、9029││││、9655、9656、97│、9655、9656、97││││35、10044、10420│35、10044、10420││││、10762、10815號│、10762、10815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易字第140│108年度易字第140││事實審││第1135號│7號│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易字第140│108年度易字第140││判決││第1135號│7號│7號││├────┼────────┼────────┼────────┤││判決│108年1月10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五│├────────┼────────┼────────┤│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9次)│有期徒刑2月(12次││││)│├────────┼────────┼────────┤│犯罪日期│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26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26日│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27日│108年2月8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9日│││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5日│││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11日│││108年2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1/26~108│││為107/12/29~108│/04/05)│││/02/0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7│署108年度偵字第7│││105、8601、8602│105、8601、8602│││、8603、9023、90│、8603、9023、90│││24、9025、9026、│24、9025、9026、│││9027、9028、9029│9027、9028、9029│││、9655、9656、97│、9655、9656、97│││35、10044、10420│35、10044、10420│││、10762、10815號│、10762、10815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0│108年度易字第140││事實審││7號│7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0│108年度易字第140││││7號│7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