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岳霆就其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時雖供認不諱,然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威尼斯汽車旅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盤查,續之因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訂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於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其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8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8,753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應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外,參以被告另為警查扣之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空言辯稱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云云,難認可採。
(三)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104年8月12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行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對於毒品仍存有相當依賴性,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又於108年1月12日甫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並知所警惕,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侵害仍有限;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 林岳霆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第1、2、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對其實施盤查,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岳霆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8122)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10號鑑驗書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00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